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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任务明确由专家负责管辖区域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首要职责是 。
(三)受理汽车维修作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员工工作资格的申请登记,负责训练、审查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中,应以便民、效率为大体,服务经营者,依法行政。
第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严格执行汽车修理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汽车修理公司内部的质量管理、修理技术、零部件采购和修理文件,对不履行本规定的汽车修理公司,应当立即监督修改
第九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的管理,严格执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汽车整车修理(一类、二类)、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修理、自动变速器修理(三类)和摩托车一类修理业务的人,以及从事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的人,是必要的技术人员
一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3名质量检查员。 两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2名质量检查员。 从事三种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更器修理的公司必须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和一名质量检查员(可以打工),一种摩托车修理公司必须配备至少一名质量检查员。
一类、两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至少各配备一名从事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金属板、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三类汽车维修公司及摩托车维修公司需要较少的适合其经营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金属板、涂装项目的维修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汽车维修专业的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作用,熟悉汽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质量检查员必须熟悉从事保养车辆的保养、检查作业规范,掌握从事保养车辆的故障诊断和质量检查的相关技术。 从事机械修理、电器、金属板、涂装的修理技术人员必须熟悉从事的工种修理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汽车的修理和相关政策法规。
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和机械修理、电器、金属板、涂装、车辆技术判断(包括检查)作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 一、二类汽车维修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一、二类汽车维修公司及摩托车维修公司质量检查员总数的60%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三类汽车修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以及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技术人员总数的40%、摩托车修理公司的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技术人员总数的30%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才能从事本岗位的工作。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装备的计量检查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通过法定检查机构的检查。
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站计量检查设备的检查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组织,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对汽车进行二级维修、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汽车自行车维修文件。 汽车修理文件的复印件包括车辆识别新闻、修理合同、修理项目、具体修理人员和质量检查员、检查报告、汽车修理竣工发货合格证(复印件)和结算清单等。 维护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进行质量管理的基础事业,建立适合其经营分类的完善质量管理和检查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对购买零部件进行质量检查,建立零部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和规格形式、生产工厂名称和工厂所在地等,并将购买零部件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归档。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分别识别工厂零件、副工厂零件、符合标准的旧零件或修复零件,并注明价格。 使用副工厂的零件、旧零件或修复零件修理车辆时,必须征得修理者的同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维修车辆。 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 没有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采用证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按照汽车维修合同(或者协议)协议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修、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时,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查、维修过程检查和竣工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具备汽车维修竣工检查条件的一类汽车维修公司,对本公司的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进行竣工发货质量检查。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查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查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负责汽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查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竣工质量检查,忠实提供检查结果的说明,并对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经营者通过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及其他项目修理竣工检查的,质量检查员根据检查结果报告书颁发《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
没有发行“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或者竣工质量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交货采用。 修理者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收车。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刷、编号和管理,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颁发。
汽车整车修理或组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距离20000公里或100天。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间车辆行驶距离为5000公里或30天。 一级维护、小修理及专业修理质量保证期间车辆行驶距离为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80天。 维护、修理及专业修理的质量保证期是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10天。
其他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60天。 维护、小修理及专业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700公里或7天。
第二十二条在与质量保证期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合理采用,在正确维护情况下由于修理质量原因车辆不能正常采用的,汽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免费修理,不得故意延误或者勉强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在同一故障或修理项目下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采用的,汽车修理经营者应当联系其他汽车修理经营者修理,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公示承诺的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其公示的质量保证期可以执行第21条的规定,也可以自行制定,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21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人员和维修人员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维修人员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调解不能协商或者有关当事人对解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平均有义务保护该车辆的原始状态。 需要拆除检查有关部位的,双方当事人当场同意拆除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汽车修理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解和鉴定,且修理者和修理者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查站进行技术分解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交通局发布的《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中,应以便民、效率为大体,服务经营者,依法行政。 津交维字第10号)已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汽车维修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工作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汽车维修。
第五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市汽车维修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首要职责是 。
贯彻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关于汽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查资格的检查站就汽车修理质量的责任认定进行技术分解和鉴定。
第六条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任务明确由专家负责管辖区域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工作,其首要职责是 。
(三)受理汽车维修作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员工工作资格的申请登记,负责训练、审查的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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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严格执行汽车修理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汽车修理公司内部的质量管理、修理技术、零部件采购和修理文件,对不履行本规定的汽车修理公司,应当立即监督修改
第九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的管理,严格执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汽车整车修理(一类、二类)、发动机修理、车身修理、电气系统修理、自动变速器修理(三类)和摩托车一类修理业务的人,以及从事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的人,是必要的技术人员
一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3名质量检查员。 两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配备1名技术负责人、2名质量检查员。 从事三种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更器修理的公司必须配备一名技术负责人和一名质量检查员(可以打工),一种摩托车修理公司必须配备至少一名质量检查员。
一类、两类汽车维修公司必须至少各配备一名从事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金属板、涂装的维修技术人员,三类汽车维修公司及摩托车维修公司需要较少的适合其经营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金属板、涂装项目的维修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汽车维修专业的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作用,熟悉汽车维修业务,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质量检查员必须熟悉从事保养车辆的保养、检查作业规范,掌握从事保养车辆的故障诊断和质量检查的相关技术。 从事机械修理、电器、金属板、涂装的修理技术人员必须熟悉从事的工种修理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汽车或其他汽车的修理和相关政策法规。
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和机械修理、电器、金属板、涂装、车辆技术判断(包括检查)作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培训。 一、二类汽车维修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一、二类汽车维修公司及摩托车维修公司质量检查员总数的60%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三种汽车修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以及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技术人员总数的40%、摩托车修理公司的机械修理、电气设备钣金涂装修理技术人员总数的30%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才能从事本岗位的工作。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装备的计量检查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通过法定检查机构的检查。
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站计量检查设备的检查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组织,与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对汽车进行二级维修、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汽车自行车维修文件。 汽车修理文件的复印件包括车辆识别新闻、修理合同、修理项目、具体修理人员和质量检查员、检查报告、汽车修理竣工发货合格证(复印件)和结算清单等。 维护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进行质量管理的基础事业,建立适合其经营分类的完善质量管理和检查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对购买零部件进行质量检查,建立零部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和规格形式、生产工厂名称和工厂所在地等,并将购买零部件的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归档。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对更换的零件、组件进行登记后,交给修理者自行解决。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分别识别工厂零件、副工厂零件、符合标准的旧零件或修复零件,并注明价格。 使用副工厂的零件、旧零件或修复零件修理车辆时,必须征得修理者的同意。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维修车辆。 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交通部和天津市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 没有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采用证明书和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按照汽车维修合同(或者协议)协议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修、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时,应当实施维修前诊断检查、维修过程检查和竣工质量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具备汽车维修竣工检查条件的一类汽车维修公司,对本公司的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进行竣工发货质量检查。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竣工质量检查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查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查。
汽车一级维护、小修理及专业修理的竣工质量检查由本公司质量检查员负责。
第十八条负责汽车维修竣工质量检查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竣工质量检查,忠实提供检查结果的说明,并对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经营者通过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及其他项目修理竣工检查的,质量检查员根据检查结果报告书颁发《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
没有发行“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或者竣工质量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交货采用。 修理者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收车。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竣工发货合格证》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刷、编号和管理,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颁发。
汽车整车修理或组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距离20000公里或100天。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间车辆行驶距离为5000公里或30天。 一级维护、小修理及专业修理质量保证期间车辆行驶距离为2000公里或10天。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80天。 维护、修理及专业修理的质量保证期是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10天。
其他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6000公里或60天。 维护、小修理及专业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700公里或7天。
第二十二条在与质量保证期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合理采用,在正确维护情况下由于修理质量原因车辆不能正常采用的,汽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免费修理,不得故意延误或者勉强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在同一故障或修理项目下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采用的,汽车修理经营者应当联系其他汽车修理经营者修理,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公示承诺的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其公示的质量保证期可以执行第21条的规定,也可以自行制定,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21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人员和维修人员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维修人员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调解不能协商或者有关当事人对解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平均有义务保护该车辆的原始状态。 需要拆除检查有关部位的,双方当事人当场同意拆除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汽车修理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解和鉴定,且修理者和修理者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查站进行技术分解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表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交通局发布的《天津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规定(试行)》( [91]津交维字第10号)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