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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四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届常务会议通过,现已公布,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长张国清
年9月9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有一些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因事故受伤或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医疗急救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恢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公司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用工单位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本公司的职工、职工或用工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有权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业务。
社会保险办理机构(以下称办理机构)负责投保人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等业务。
公安、财政、住宅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办理工伤保险相关业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相关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新闻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办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和第一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用人单位适用领域的差别费率。
办理机构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合作,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采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领域内相应的费率等级,明确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浮动汇率每隔1-3年就明确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体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使用者支付工伤保险费的金额是本公司员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的乘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公司、小型服务公司、小型矿山公司等领域的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明确。
第八条公司进行登记登记时,同时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使用者必须在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的办理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办理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完成审查。
用人单位必须在雇佣之日起30天内到所在地的办理机构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加入手续。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的几个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天内向办理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职工)由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各自支付工伤保险费。 职工工伤的,职工受到伤害时从事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恢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使用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保留公积金,其保留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的,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下一定比例的公积金,用于调整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公积金不够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公积金保留的前提下,可以按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大致在3%以下。 根据事业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采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实施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修订。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必须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 用人单位必须全天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鉴定之日起30天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劳动(录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的说明
(三)医疗诊断说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说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工会组织被诊断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自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本规定的第十四条中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况,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合作,实际提供证据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出死亡说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就业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说明或者其他相关说明。
(三)工人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失踪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说明。
(四)上班下班途中,因本人以外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旅客轮渡、列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说明。
(五)在上班时间和就业岗位上,疾病突然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急救说明或者其他相关说明。
(六)在灾害救援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说明。
(七)兵役期间因战争、公共障碍军人退出现役成为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八)根据现实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天内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申请资料齐全的,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必须在15天内提交申请人需要修改的所有资料,而不要一次重复书面。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满足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15天内作出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对于受理的事实明确、确定了权利义务的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况的,分别解决如下。
(1)员工以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宿舍及配偶、父母、孩子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下班途中。
(二)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生疾病,直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 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医疗机构的首次急救时间。
(3)员工因就业原因外出,有固定住所,有确定的工作时间,根据工伤认定时派驻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况解决。
(四)职工乘坐上下班公共汽车发生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市、区成立了劳动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经营机构代表及用人代表组成。
劳动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责任。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我管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确认停工带薪假期的争议,确认停工带薪假期的延长
(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确认旧伤复发
(五)伤口和非伤口的定义
(六)工人去世职工的赡养亲属失去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恢复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劳动力的鉴定。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的停业期间根据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停业期间管理方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说明明确,将明确的停业期间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及办理机构。
使用者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因确认停业期间而发生争议的,或者停业期间超过12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根据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业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在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业期限届满后,6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劳动力鉴定申请书;
(二)按照比较有效的诊断说明、医疗机构关于病历管理的规定完善复印或复制的检查、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
(三)劳动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 申请资料完备的,立即组织鉴定,从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得出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受伤情况多而复杂,医疗卫生专家多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
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职工日内一次不重复书面向申请人提交15天内需要修正的所有资料。 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满足受理要求的,应当在逾期日或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证明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有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计算。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恢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一地区以外医生看病所需的交通住宿费
(五)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也不重复残疾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残疾津贴
(九)一次也不要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葬礼补助金
(十一)赡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不恢复再劳动死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使用者支付。
(一)停业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业期间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残疾职工残疾津贴
(四)一次也不重复残疾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就业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治疗。 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委托最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救治。 认定工伤事故后,对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使用者和处理机构结算。 持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和办理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了服务合同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经营机构结算。
经营机构在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发表签订了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在统一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急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立即转发市继续向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地区以外的医生交通伙食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劳动障碍被鉴定为五级、六级障碍的,根据本人的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录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被鉴定为7级至10级障碍,劳动(录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录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解除劳动(录用)合同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员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使用者支付一次不重复残疾的就业补助金。
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个月到12个月: 5级残疾为12个月,6级残疾为10个月,7级残疾为8个月,8级残疾为6个月,9级残疾为4个月,10级残疾为2个月。
一次不重复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到18个月: 5级残疾18个月、6级残疾15个月、7级残疾12个月、8级残疾9个月、9级残疾6个月、10级残疾3个月。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录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从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不到5年的情况下,1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次残疾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到4年的情况下按60%支付,不到3年的情况下,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录用)合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的,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也不支付残疾就业补助金。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已经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残疾津贴、赡养家属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时间待遇应当按规定发放,一次重复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残疾津贴、赡养家属津贴、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
第三十四条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使用者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由使用者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办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索赔。
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发生工伤,第三者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不能明确第三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办理机构有权向第三者索赔。
第三十五条因第三者原因发生工伤,第三者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除外)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弥补差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应当向办理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办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5天内完成审查,按规定执行有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多次工伤的,应当根据残疾等级分别享受一次不重复残疾补助金。 解除劳动(录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最高残疾等级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无障碍雇佣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件和相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发行药品处方或者购买证明书,通过投保人更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而不取药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支付给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额处方,反复处方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于年2月3日发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已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