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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农民工工资保障。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权按时足额领取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目标责任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调查和调解,预防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政府应坚持市场主体责任、依法监管和社会协调监管。按照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除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就业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与被录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监管职责履行职责,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造成农民工拖欠工资的案件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集方式,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规定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和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案件,依法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保障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农民工工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典型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号码、网站等渠道公开举报投诉,依法受理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和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如被本部门受理,应依法及时处理;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签订的书面协议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工资按月、周、日、小时支付。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期限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书面协议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是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当期或者下一期。具体支付日期符合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支付。
由于不可抗力,发包人未能在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期限、支付日期、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工资项目和金额、应代扣代缴和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银行支付凭证或农民工签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工资支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聘用农民工。如果民工已经支付了他们的劳动但没有收到工资,则适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清偿欠款,并可以依法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造成被录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用人单位允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个人、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出国经营,造成被录用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当清偿债务,并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逾期不清偿的,投资者应当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后,可由合并或分立后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予以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新用人单位登记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建设需要的资金。建设资金不足的,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施工许可的,相关行业的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建设单位出资。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的计量期限、工程资金进度的结算方式和人工费的分摊期限,并按照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约定人工费。劳动费用的分配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保留施工合同,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约定项目资金的计量期限和项目资金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方应妥善保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相关信息,以备日后参考。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如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应及时通知总承包商。总承包商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竣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商可在公示30天后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商所有。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应与被雇佣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真实姓名进行登记,符合条件的行业应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其真实姓名进行登记和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方或分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真实姓名的人员不得进入工程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商应在项目部配备劳务和资金监督员,监督和管理分包商的劳务和用工,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审核分包商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商应予以合作。
施工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应建立雇佣管理台账,并在工程完工和工资全部结算后保存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资金,并将人工费及时足额划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由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及时拨付项目资金,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项目资金限额内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协调机制和逐项目工资拖欠防范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商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相关矛盾和纠纷。农民工集体工资被征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方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直接负责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
施工总承包商应监督分包商的劳动和工资分配。
分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方应首先清偿债务,然后依法追偿。
施工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先清偿债务,然后依法追偿。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制度。
分包单位应每月对民工的工作量进行评估,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一起提交给施工总承包商。
根据分包商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施工总承包商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代其向分包商提供支付凭证。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变相将农民工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捆绑到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拖欠为承包工程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别存储,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拖欠工资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由金融机构担保代替。
工资保证金的储存比例、储存形式和减免办法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为本项目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原因被查封、冻结或拨付。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维权信息公告栏,标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部门、劳资监督员等基本情况;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就工程的数量、质量、成本发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而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工程资金中拨付人工费,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而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清偿债务。
建设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建设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清偿。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违反土地空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监测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水、电、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的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的隐患,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该合作。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生。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查询有关单位财务账目和有关当事人的房产、车辆所有权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拒绝配合调查,无法联系到责任人和有关当事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责令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单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查处违法发包、分包、违法分包、联营等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为依法要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方便的法律援助。
相关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执法必普及”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案例解释等多种形式,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保障农民工工资。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进行守法诚信等级评定。
用人单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联合纪律处分对象名单,并按照政府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优先评估、交通运输等规定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新建项目,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员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用人单位依法保存的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良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措施索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索要工程款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实物、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依法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与支付其工资的银行账户绑定的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建设单位限制承接新项目、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方未按规定开立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
(二)施工总承包商未储存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担保的;
(3)施工总承包商和分包商未实施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分包商未按月评估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且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的;
(二)施工总承包商未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商未在施工现场实施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支付担保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将项目资金中的人工费足额、按时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的;
(三)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提供或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八条不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询有关单位财务账目的,由财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拖欠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通知和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预算,未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作为其绩效考核、工资分配、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建设资金不到位和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施工单位负责人按规定处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