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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市政府下发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发〔2014〕19号),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有安全感。
据了解,2009年4月,市政府颁布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标志着天津市率先建立了全市范围的城乡居民综合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城乡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全覆盖。这次发布的新的实施办法是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它们也是对原有系统的改进。突出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强化多缴费、多长效的激励机制,提高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新的实施办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新闻报道
16至60岁的城乡居民
《实施办法》规定,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但未满60周岁、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城乡居民,可以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这项规定将所有未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人群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它规定申请保险的地点是居民的住所。与此同时,它坚持自愿保险的原则,并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从小就支付保险费。
同时,《实施办法》规定,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国土部门根据被征用耕地面积和单位人均占用耕地面积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具体参保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地农民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征地土地综合地价分别缴纳15年40%、35%和30%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讨论提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征地区综合地价外,由土地申请单位另行缴纳。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征地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建立已有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在申请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存入市财政局开立的专户存储。如果养老保险费没有预存,征地不予批准。
如果被征地农民的具体参保情况无法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预付费用可以按照被征地农民的缴费标准优先用于参保,也可以用于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参保人员的集体保险。
对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除按被征地地区综合地价给予一次性补贴外。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理财方法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实施办法规定,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助组成。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标准设定为10个等级,被保险人可以独立选择支付等级,从而支付更多。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民主确定。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贴纳入社区公益事业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慈善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提供资助。补贴金额和补贴金额不得超过个人最高支付标准。
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同时,政府将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档次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被保险人支付更多,支付更多。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残疾人,政府将按照个人缴费900元的标准,全额或部分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应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对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重度残疾人,免征50%的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治疗形式
基本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
实施办法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支付,终身享受。
基本养老金的月标准是220元。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每月增发4元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全额补贴。建立正常的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适时提出基本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算和支付标准是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存款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由市、区、县财政全额补助。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补贴、集体补贴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慈善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个人账户准备金应当足额积累,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被保险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我。
此外,《实施办法》还规定了领取待遇和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条件: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2015年1月1日起,从规定年龄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15岁以下参保人员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差额一次性补足。距规定参保人领取年龄超过15周岁的,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内公示参保人员的资格。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贴。缴费期间参保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参保人继续在户籍迁移地缴纳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的规定继续缴纳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领取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养老保险待遇从户籍迁出地继续按规定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