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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用的导航空传输方法(试行)
中国民航空局
禁用的导航空传输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国内旅客和行李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国际旅客行李运输规则》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公司空运输承运人经营资格审批规则》,参照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使用民用航空公司空运送残疾人并收取报酬,或者经承运人同意使用免费航空公司空运送残疾人的国内和国际航空公司。
第三条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航空旅行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交通应当保障安全、尊重隐私和尊重人格。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下列用语,除具体规定外,具有下列含义:
(一)“残疾人”是指在精神上、身体上和结构上有残疾或者在某些组织或者功能上有异常,并且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些活动的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身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有飞行资格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机票,使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提供的设施和服务,按照机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并符合适用于所有乘客的合同要求,但担架乘客除外的残疾人。
(3)“医疗证明”是指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说明残疾人在飞行期间无需额外医疗援助即可安全完成旅行空。
(四)“残疾人团体”是指具有相同飞行旅程、飞行日期和飞行条件,由10人以上(含10人)统一组织的残疾人。
(五)“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帮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助听犬和导盲犬。
第五条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当符合《民用机场航站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本办法规定的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设施、设备或者特殊服务。
第二章交通运输中的残疾人数量及拒绝交通的预防
第七条除安全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因为他们的出现或者非自愿行为可能因其残疾而对船员或者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者不便。
第八条承运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绝为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运输的,应当说明拒绝原因。有条件乘坐航班的残疾人提出要求的,承运人应当在拒绝运输后10日内提供书面说明。
第九条交通工具上无人陪伴但需要他人帮助的残疾人数量如下:
(一)当航班座位数为51-100时,不得超过2个(含2个);(二)当航班座位数为101-200时,不得超过4个(含4个);
(3)当航班座位数为201-400时,不得超过6个(含6个);
(四)航班座位数超过400个时,不得超过8个(含8个);
(5)如果运送的残疾人人数超过上述规定,人数应增加1: 1
增加随行人员,但残疾人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倍;
(六)承运人在运送残疾人群体时,可以在增加随行人员的前提下,采取相应措施,酌情增加残疾人航班数量。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残疾人人数有限为由拒绝运输有资格乘坐航班的残疾人。
第三章订票和购票
第十条符合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者服务的,应当在预订时提出,且不得迟于航班起飞前72小时:
(a)飞机上使用的医用氧气空;
(2)托运电动轮椅;
(3)提供船上专用的窄轮椅;
(四)为有条件的残疾人群体提供服务,抓住机遇;
(5)将服务犬带入客舱。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乘机提出请求后,承运人应当通过预约系统或者其他方式,确保该请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给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按照第十条提出要求。但是,当航班被取消或者残疾人所需的设备无法提供,并被迫换乘另一承运人的航班时,承运人应当向原承运人提供残疾人所需的服务,原承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承运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请求,向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以下航班设施和服务信息:
(一)有活动扶手的座位和不提供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座位的位置;
(2)对有机会乘飞机的残疾人的运输能力的限制空;
(三)限制在客舱或货舱存放残疾人常用辅助器具;
(4)飞机上是否有无障碍厕所空。
第十四条除下列情形外,承运人不得要求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a)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2)承运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飞行期间,如果没有额外的医疗援助,残疾人不能安全地完成飞行空。
第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承运人不得要求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乘机随同人员出行,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空:
(a)因为残疾人无法理解或响应承运人船上工作人员提出的安全说明和预防措施,或无法与承运人船上工作人员沟通;
(2)无法自行撤离航班空设备。第十六条陪同人员应当在预约时声明陪同关系,并自行离开。
门票。承运人应当保证陪同人员与有条件飞行的残疾人同行。陪同人员应能够在旅行期间照顾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他们撤离。
第四章抓住机遇
第十七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航站楼主要出入口为残疾人提供相应服务,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确保具备飞行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及时获得在航站楼或航班空设备上向其他乘客提供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间变更、转机、办理登机手续、指定登机口、办理登机手续和提取行李等。
第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经理不得限制有机会在航站楼内出行的残疾人或要求他们停留在特定区域。
第二十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具备登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轮椅,供其在机场使用和上下飞机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乘机检查轮椅的残疾人可以在机场使用轮椅。有资格乘坐飞机的残疾人如果想在机场使用轮椅,可以使用轮椅到机舱门口。
第二十二条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不能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者其他设备上独立行动的,承运人的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不得让其无人看管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条或者本章规定的上下机协助的,应当提前3小时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未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前3小时通知机场或者办理登机手续的,承运人应当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者协助,不得延误航班。
第二十四条除符合安全要求外,承运人不得禁止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在紧急出口排或者其他座位就座,或者要求其在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应当尽力为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安排下列座位要求:
(一)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使用车载轮椅进入客舱后,不能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承运人应当为其提供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者便于进出的座位;
(二)除安全原因外,承运人应当为随行人员安排靠近残疾人的座位;
(3)当残疾人有条件与其服务犬乘坐同一架飞机时,承运人应为相应空间提供第一排座位或其他合适的座位;
(4)对于有资格登机的腿部活动受限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他们提供腿部活动空的第一排座位或过道座位。
第二十六条具备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当接受与其他乘客相同的安全检查。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通过安全检查前通知有资格乘坐航班的残疾人清除他们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七条在对具备飞行条件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安全人员判断辅助器具可能含有武器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以实施特殊检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机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安全检查专用通道。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有机会要求进行私人安全检查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三十条在正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安排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随行人员先行登机。因某种原因需要卸载部分旅客的,承运人应当优先保证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随行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尽可能安排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机,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如果不能提供有盖桥梁,应提供登船和离船协助。登船和离船援助包括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窄轮椅、船上专用窄轮椅、乘客梯子、起重设备等。给有资格按要求登机的残疾人。第三十二条有盖桥梁或者起重设备不能使用时,经具备登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应当以可行的方式提供上下机协助。
第三十三条飞行异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服务工作,还应当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特殊帮助:
(1)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款、中转、后续航班安排等。;
(2)在安排住宿时,指定休息区并考虑无障碍设施和设备的条件;
(3)积极询问相关需求并给予协助。
第五章残疾人设备的存放
第三十四条承运人不得将附件中规定的残疾人可以带入客舱的残疾设备作为个人物品。如果机舱内有储存设施和空房间,应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处理。如果客舱内没有存储设施或空房间,辅助设备应免费检查。
第三十五条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可以免费托运附件规定以外的辅助器具。
第三十六条电动轮椅应当办理入住手续。有条件乘机托运电动轮椅的残疾人,应当在航班起飞前3小时交付,并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承运人应当在托运的辅助器具上贴上行李标签,并将标识交给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为了防止丢失和损坏,搬运者应正确包装辅助装置及其拆卸的部件。
第三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在客舱门附近接受托运并返还辅助器具,以便有条件飞行的残疾人能够尽可能多地使用其辅助器具。
第三十九条托运的辅助器具应当首先从货舱取出,并尽快交付给有登机资格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承运人应当满足有条件的残疾人在行李区取用辅助器具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辅助器具的运输应当优先于其他货物和行李,并保证与具备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同机到达。
第四十二条承运人不得要求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乘机签署免责文件,放弃对辅助器具损坏或者灭失的索赔权利,但在收运时已经损坏的除外。
第6章空服务
第四十三条承运人通过视频向旅客广播安全指令时,应当在画面的一角添加字幕或者使用手语向符合条件的听力障碍者介绍。
第四十四条承运人在向有飞行资格的残疾人介绍安全须知时,应当尽可能谨慎和不引人注目。
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应当在客舱内提供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的或者承运人在提供时接受的下列服务: (一)协助移至或者离开座位;
(2)协助准备饭菜,如开箱、识别食物和放置食物;
(三)协助乘坐轮椅上下厕所;
(四)协助有部分行走能力的残疾人上下厕所;
(五)协助放置和取回个人物品,包括存放在客舱内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无需向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特殊帮助:
(a)协助实际进食;
(2)协助厕所或乘客座椅的排泄功能。
第七章服务犬
第四十七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允许服务犬陪伴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服务犬的标识和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进入客舱的服务犬,登机前应当用牵引绳系好,不得占座或者随意奔跑。
在服务犬活动范围内,经相关乘客同意,承运人不得要求残疾人为服务犬佩戴口罩。
第五十条除堵塞通道或者紧急疏散区域外,服务犬应当在残疾人座位上陪伴。如果在有飞行机会的残疾人座位上没有供服务犬使用的空间,承运人应为残疾人提供一个能容纳其服务犬的座位。
第八章联合运输
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在中转航班时,应当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中转服务。
第五十二条承运人在联运时,应当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的飞行不正常,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不能与承运人的飞行衔接的,承运人应当负责为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原承运人的航班不正常,被其他承运人承运的,原承运人应当负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帮助。
第九章管理
第五十五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详细的服务计划,明确向符合飞行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方法和程序,并以书面、互联网等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需要告知的其他重要服务信息,应当以方便有飞行机会的残疾人获取的方式提供。
第五十七条承运人应当在宣布的航班起飞时间36小时前,将残疾人需要救助的信息传递给:
(一)出发、到达和停留地的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2)如果座位未在运营承运人处预订,应尽快将信息发送给运营承运人;
(3)在联运情况下,承运人应及时向收货承运人发送相关信息,收货承运人应通知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航班起飞后,承运人应当尽快将符合登机条件的残疾人人数、辅助器具的位置以及所需的特殊帮助或者服务信息通知经停机场和目的地机场。
第五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投诉,或者向民航主管部门投诉空。
第六十条承运人、机场、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残疾人投诉,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并报民航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尽快处理残疾人的投诉,并接受民航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配备具备服务残疾人相关技能的相应人员。
第六十三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培训计划,确保所有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员工按照职责接受服务意识、心理和技能培训。安保人员应接受有资格飞行的残疾人及其行李和服务犬的安保检查培训。
第六十四条为残疾人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残疾人服务流程,熟练操作各种无障碍设备。
附加
可带入客舱的残疾人设备
类有助于安装禁用的
肢体残疾
助行器
拐杖
折叠式轮椅
假肢体
聋人助听器设备
耳蜗电子学
助听器
盲人工作人员
多功能
简单的
有视觉辅助设备的盲人
盲人眼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