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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机关事业单位
企业年金办法公告
国办发[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年金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这是公开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政府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人员范围与参加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相同。
第四条企业年金费用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比例为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工资的4%,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的企业年金缴费比例。
第五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以下项目组成:
(a)单位付款;
(二)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和运营收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职业年金基金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应在实际账户中累计。对全额出资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提供的资料核算单位出资,利息按照国家每年统一公布的会计利率计算。工作人员退休前,其企业年金账户中储存的累计金额,由同级财政拨付。非财政全额出资的单位,其单位缴费应当在实物账户中累计。企业年金基金由实际账户积累形成,通过市场化投资运作,按实际收入计息。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遵循审慎和风险分散的原则,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企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单位缴费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直接计入我的职业养老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和运营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可以随其转移。工作人员在升学、参军、失业或新单位就业期间不实行企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继续由原管理机构管理和运营。如果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企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将随之转移。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职业年金:
(一)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选择领取企业年金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保险合同享受待遇并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你可以根据退休的月数选择按月支付职业养老金。同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我不会在选择任何收集方法后改变。
(二)境外(边境)居民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我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我。
(3)如果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其职业养恤金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不符合上述领取企业年金条件之一的,不得提前从个人账户中提取资金。
第十条企业年金的相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托管。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确保职业年金资产的独立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交仲裁或申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